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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如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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