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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邵懷賢
被 告 郭書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出租一個帳戶每期(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綵育」之成年人聯繫後,約定以上述金額出租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黃綵育」使用,並旋於當日17時57分許,至宜蘭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博門市,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大崙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通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玉山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致原告受有共299,055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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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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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99,055元至系爭郵局、玉山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詐騙集團系爭郵局、玉山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即299,0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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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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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詐欺時間及手法 1 110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匯款49,987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6時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發生錯誤,造成銀行每月將持續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對方指示匯款。
2 110年12月20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3 110年12月20日17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4 110年12月20日17時23分許,匯款49,987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5 110年12月20日17時34分許,匯款99,107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合計 299,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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