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28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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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穆信堅、林盟凱、曹逸晉

被 告 林瑞明
林秋蘭
吳雅莉
黃敏坤

被 代 位人 林春美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桃 園○○○○○○○○○)(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春美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林瑞神所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春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林春美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代位人林春美與被告林○○、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按林○○、林○○之應繼分之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民事起訴準備⑶狀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林春美及被告林瑞明、林秋蘭、吳雅莉、黃敏坤(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稱姓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代位人林春美及被告4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勞工退休金合則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

經核,原告將原請求代位分割之附表一編號1至5增加編號6至7之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分割方案,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瑞明、林秋蘭、吳雅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黃敏坤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林春美之債權人,林春美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97,007元未清償,其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27日北院木101司執丙字第753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記載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在案。

又林春美與被告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瑞神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而林春美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林春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林春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敏坤:林瑞神係伊之二哥,關於林春美積欠原告債務及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均無意見,惟希望如法院變價分割,應依伊原有之權利受分配等語。

㈡被告林瑞明、林秋蘭、吳雅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林春美尚積欠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未清償,且林春美名下尚有與被告4人共同繼承自林瑞神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林瑞神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及林春美等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5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其等尚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第119至165頁、第179至183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羅地資字第1120005950號函所附110年收件羅登字第140220號之相關登記文件、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9月25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8341號函所附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之稅捐課徵明細資料、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羅地登字第1120011408號函及所附之公務謄本、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7至108頁、第237至249頁、第301至312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2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相符,而黃敏坤對上情並未爭執,林瑞明、林秋蘭、吳雅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林瑞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由林春美與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春美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而林春美名下除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得以償還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之財產,此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其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林春美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經查,被繼承人林瑞神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之原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雅莉及子女即訴外人林家蓁,惟嗣林家蓁業已合法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4日准予備查,此有該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27號卷附卷可參,又林瑞神之父母林進文、白溫金嬙分別於80年4月29日、101年10月1日,均先於林瑞神死亡,此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至101頁),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應由林瑞神之配偶即吳雅莉及兄弟姊妹即林春美與林瑞明、林秋蘭、黃敏坤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吳雅莉之應繼分為1/2,林春美與林瑞明、林秋蘭、黃敏坤之應繼分則各為1/8(計算式:1/2÷4=1/8)(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次查,被繼承人林瑞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皆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現均已登記為林春美、林瑞明、林秋蘭公同共有,此有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0頁)。

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參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即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即應以原住民為限,則除吳雅莉、黃敏坤外,其餘繼承人即林春美、林瑞明、林秋蘭,均具原住民身分,亦經本院核閱其等戶籍謄本上之「原住民身分及族別」欄位(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至93頁)無訛,是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應由具原住民身分之林春美及林瑞明、林秋蘭取得,惟前揭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補償未按應繼分比例獲得分配之吳雅莉、黃敏坤,始屬公平合理。

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合計為1,130,634元(計算式:275,400元+369,000元+175,653元+310,581元=1,130,634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112年課稅現值則為33,550元,附表一編號6之美金存款(並無證據證明已分割)依起訴日買入價格折合新臺幣為8,879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9月25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8341號函所附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之稅捐課徵明細資料、華南銀行歷史匯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37頁、第237至249頁、第211頁),以此核算應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應尚屬允當。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應由林春美及林瑞明、林秋蘭取得,按附表三「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並按附表四「各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分別補償吳雅莉、黃敏坤(應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五);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屋,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編號7所示勞退金部分,則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允且適當。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林春美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林春美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一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林春美及被告4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應較符合林春美及被告4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林春美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瑞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林春美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至林春美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林瑞神所遺之系爭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3,060 1/2(現登記為林春美、林瑞明、林秋蘭公同共有) 275,400元(公告現值180元×面積3,060㎡×1/2) 詳附表四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4,100 1/2(現登記為林春美、林瑞明、林秋蘭公同共有) 369,000元(公告現值180元×面積4,100㎡×1/2)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195.17 1/2(現登記為林春美、林瑞明、林秋蘭公同共有) 175,653元(公告現值1,800元×面積195.17㎡×1/2)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345.09 1/2(現登記為林春美、林瑞明、林秋蘭公同共有) 310,581元(公告現值1,800元×面積345.09㎡×1/2) 5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中正路30巷2號) 79.20 1/2(現稅籍登記為林春美、吳雅莉、黃敏坤、林瑞明、林秋蘭公同共有) 33,550元(課稅現值67,100元×1/2) 由林春美與吳雅莉、黃敏坤、林瑞明、林秋蘭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6 存款(華南銀行,美金289.54元)及其孳息 全部(由林春美、吳雅莉、黃敏坤、林瑞明、林秋蘭公同共有) 8,879元(以起訴日買入價格為1美元兌30.665元新臺幣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林春美與吳雅莉、黃敏坤、林瑞明、林秋蘭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7 勞退(新臺幣654,432元) 全部(由林春美、吳雅莉、黃敏坤、林瑞明、林秋蘭公同共有) 654,432元 由林春美與吳雅莉、黃敏坤、林瑞明、林秋蘭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總計 1,827,495元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系爭遺產依起訴時之價值計算各應繼分之價值 訴訟費用 林瑞明(被告) 1/8 228,437元 1/8 林秋蘭(被告) 1/8 228,437元 1/8 吳雅莉(被告) 1/2 913,748元 1/2 黃敏坤(被告) 1/8 228,437元 1/8 林春美(被代位人) 1/8 228,436元(四捨五入後差額1元原告已陳明同意計入林春美應繼分價值) 1/8 合計 1,827,495元
附表三:不計入繼承人吳雅莉,黃敏坤,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依左列應繼分計算其等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價值 林瑞明(被告) 1/3 376,878元【計算式:275,400元+369,000元+175,653元+310,581元)×1/3=376,878元】 林秋蘭(被告) 1/3 同上 林春美(被代位人) 1/3 同上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繼承人 分割方法 各應補償之金額 林瑞明(被告) 分割由左列繼承人取得,按附表三「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並各按右列數額補償吳雅莉、黃敏坤。
吳雅莉:188,439元(計算式:565,318元÷706,648元×235,549元=188,439元) 黃敏坤:47,110元(計算式:141,330元÷706,648元×235,549元=47,110元) 林秋蘭(被告) 同上 林春美(被代位人) 吳雅莉:188,440元(計算式:565,318元÷706,648元×235,550元=188,440元) 黃敏坤:47,110元(計算式:141,330元÷706,648元×235,550元=47,110元)
附表五:應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繼承人 分割後分得系爭遺產之價值 應找補 金額 應受找補 金額 林瑞明(被告) 463,986元【計算式:(33,550元+8,879元+654,432元)×1/8+376,878元=463,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63,986元 -228,437元=235,549元 所得高於其應繼分價值 林秋蘭(被告)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春美(被代位人) 同上 463,986元 -228,436元=235,550元 同上 吳雅莉(被告) 348,430元【計算式:(33,550元+8,879元+654,432元)×1/2=348,430元,元以下捨去,即將上開其他繼承人四捨五入加總後多餘之1元差額於此扣除】 所得低於其應繼分價值 913,748元-348,430元=565,318元 黃敏坤(被告) 87,107元【計算式:(33,550元+8,879元+654,432元)×1/8=87,107元,元以下捨去,即將上開其他繼承人四捨五入加總後多餘之1元差額於此扣除】 同上 228,437元-87,107元=14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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