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289,2024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萬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黃美惠於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8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原告劉萬俊與被告嚴立翔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89號受理在案,惟劉萬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腦部傷害,心裡及智力狀態嚴重受影響,經診斷整體智力功能表現落在輕度至中度智力功能不足水準之範圍,有明顯低落之情形,無法理解訴訟意義,而為訴訟能力之人,且其無法定代理人能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黃美惠為劉萬俊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劉萬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黃美惠主張其與劉萬俊為配偶關係,而劉萬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與嚴立翔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後遺四肢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智力功能有明顯低落之情形,可見劉萬俊目前之身心現況係處於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亦不能伸張及防禦自己權利之狀態,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乃無訴訟能力之人,然劉萬俊迄查無法定代理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限制閱覽卷)附卷可佐,是自有就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8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劉萬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黃美惠與劉萬俊為配偶關係,平日全日照護劉萬俊,認以選任黃美惠在系爭事件中,擔任劉萬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