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289,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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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劉萬俊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特別代理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嚴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6,15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8,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0,4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3,34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75頁)。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經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11年8月23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段與復興路1段之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行進,不慎撞到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到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因受到創傷性腦損傷,後遺雙側肢體輕癱及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且被告亦經鈞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足徵被告前揭行為就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之結果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伊有肇事責任,及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額外支出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為全損等節均不爭執,惟伊現無力負擔原告提出之金額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及2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經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11年8月23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段與復興路1段之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行進,不慎撞到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到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因受到創傷性腦損傷,後遺留雙側肢體輕癱及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之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8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88,539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9月7日至112年3月15日因而增加生活上額外支出16,532元(含停車、照護用品)。

㈣原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其於111年9月8日至同年月10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支出110,600元。

另於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19日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由其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支出16,800元。

另因原告終身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兩造同意以每月60,000元標準計算看護費,並計算至原告之平均餘命即136年10月21日止。

㈤原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100%。

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年,年收入為1,239,614元標準計算勞動力減損。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20,339元,並未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㈦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涉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其駕照吊銷駕車違反規定。

原告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無肇事因素。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行進,不慎撞到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因受到創傷性腦損傷,後遺有雙側肢體輕癱及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之系爭重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8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88,539元,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3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額外支出: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9月7日至112年3月15日共額外支出16,532元(含停車、照護用品),業據其提出杏一醫療、天一醫療器材、康是美、喜互惠、公正藥局、全聯等統一發票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57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⒊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於111年9月8日至同年月10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係僱請照護員看護而支出110,600元;

另於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19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受有16,8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結清單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25至33頁、第71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自111年10月22日至計至原告之平均餘命止,每月預計須支出60,000元看護費等語,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13年5月30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602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略以:「㈠病人(按指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時,在他人陪伴下,可獨立行走。

肌力可,但平衡感及定位感欠佳。

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力不佳,日常生活大多需人部份協助及引導。

㈡病人無論是執行工具性及基礎性日常生活活動,可能終身需人陪伴及協助。」

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兩造均同意就此看護費以每月60,000元之標準,計算至原告之平均餘命即136年10月21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22日至其平均餘命止期間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693,188元【計算方式為:60,000×194.00000000+(60,000×0.00000000)×(194.0000000-000.00000000)=11,693,187.000000000。

其中1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11,693,188元看護費用損失,亦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1,820,588元(計算式:110,600元+16,800元+11,693,188元=11,820,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計至其強制退休年齡時尚有6年,惟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11年8月23日,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是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原告之法定退休年齡(即117年7月2日),應為5年10月又9日(末日不計入),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並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年所得為1,239,614元,業據其提出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見附民卷第87頁),兩造均同意以此標準計算勞動力減損(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換算被告之每月收入應為103,301元(計算式:1,239,614元÷12=103,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80,832元【計算方式為:103,301×61.00000000+(103,301×0.3)×(62.00000000-00.00000000)=6,380,831.000000000。

其中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非無據。

復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原從事預算工程師,為家中主要經濟的來源,尚有母親須其扶養,子女均已成年,原月收入約100,000元左右、於109至111年度均有股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

被告則為專科肄業,原本從事水電工作,原月收入約42,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於109至111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僅汽車1輛,並無其他不動產或投資,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27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及原告迄今雖可獨立行走,然平衡感、定位感欠佳,認知功能及執行力亦不佳,日常生活大多須人部分協助及引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有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8,539元、增加生活上額外支出16,532元、看護費用11,820,588元、勞動力減損6,380,832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9,206,491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0,33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國產字第1121100356號函暨理賠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從而,扣除後之賠償金額為18,386,152元(計算式:19,206,491元-820,339元=18,386,15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386,152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醫療費用 188,539元 188,539元 2 增加生活上額外支出之費用 16,532元 16,532元 3 看護費用 11,820,588元 11,820,588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7,437,684元 6,380,832元 5 精神慰撫金 1,200,000元 800,000元 合計 20,663,343元 19,206,491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820,339元 總計 18,386,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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