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292,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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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李沇叡
張璦麟




李昆芥
李儼宸
兼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媗涵


被 告 簡子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丁○○60萬元、原告乙○○140萬5,079元、原告丙○○173萬9,073元、原告戊○○259萬5,586元,及均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60萬元、60萬元、140萬5,079元、173萬9,073元、259萬5,586元為原告甲○○、丁○○、乙○○、丙○○、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駛入對向車道。

適與步行穿越至該路段之訴外人李官晉(下稱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原告甲○○為被害人之父,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73萬2,318元及精神損失200萬元;

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88萬4,903元及精神損失200萬元;

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41萬2,019元及精神損失200萬元;

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子,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74萬6,013元及精神損失200萬元;

原告戊○○為被害人配偶,除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4萬5,569元、殯葬費用40萬3,050元,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136萬7,693元及精神損失2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應如數賠償。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3萬2,318元、原告丁○○288萬4,903元、原告乙○○241萬2,019元、原告丙○○274萬6,013元、原告戊○○381萬6,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車輛,且因行車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上述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故被告應就上述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卷宗之相驗卷可查。

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上述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此均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殯葬費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戊○○主張已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4萬5,569元、殯葬費40萬3,050元,共計44萬8,619元,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心救護車有限公司執勤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花仙子花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生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重生禮儀社統一發票、羅東鎮殯葬管理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尊顏生命工作室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另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則本院衡酌原告均係居住於宜蘭縣,參以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以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41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為適當。

⒊原告甲○○、丁○○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甲○○主張渠為被害人之父母,均年事已高,有受被害人扶養之需求,故原告甲○○、丁○○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賠償等情。

然依本院職權調閱原告甲○○、丁○○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甲○○、丁○○名下有多項所得收入與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閱卷,因涉個資不逐一顱列)。

依上述資料,已可認為原告甲○○、丁○○應具有一定之資力,且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與上述「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費請求要件不符,是原告甲○○、丁○○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能准許。

⒋原告乙○○請求扶養費部分:查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96年11月18日生),且其目前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是原告乙○○請求至其成年止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係有理由。

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且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是原告乙○○仍得請求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至20歲之扶養費。

原告乙○○於111年8月2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14歲,直至年滿20歲之時尚須被害人扶養5.24年。

又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另有其母即原告戊○○,是自應由被害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

參照前述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2元為基準,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可為63萬9,352元【計算方式為:(268,944×4.00000000+(268,944×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639,351.00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7/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41萬2,019元,尚在上開數額範圍內,自應准許。

⒌原告丙○○請求扶養費部分:查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99年11月20日生),且其目前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是原告丙○○請求至其成年止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亦有理由。

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且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是原告丙○○仍得請求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至20歲之扶養費。

原告丙○○於111年8月2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11歲,直至其成年之時尚須被害人扶養8.24年。

又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另有其母即原告戊○○,是自應由被害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

參照前述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2元為基準,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萬7,827元【計算方式為:(268,944×6.00000000+(268,944×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947,827.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74萬6,013元,尚在上開數額範圍內,自應准許。

⒍原告戊○○請求扶養費部分:查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63年5月17日生,於111年8月2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48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戊○○請求其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

而被害人死亡時距原告戊○○65歲時有16.73年,且依110年度宜蘭縣簡易生命表所示被害人平均餘命為34.35年,是被害人須負扶養原告戊○○為17.62年(34.35-16.73=17.62)。

又原告戊○○65歲以後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另有子女乙○○、丙○○2人,是自應由被害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

參照前述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2元為基準,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萬3,907元【計算方式為:(268,944×12.00000000+(268,944×0.62)×(13.00000000-00.00000000))÷3=1,153,906.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2[去整數得0.6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5萬3,90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驟失至親,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屬有理;

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程、被告之過失、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以及原告甲○○為被害人之父,現年73歲、初中畢業、已退休,平日與子女同住、名下有不動產;

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現年72歲、國小畢業、已退休,平日與子女同住、名下有不動產;

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現年16歲、目前為學生、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子,現年13歲、目前為學生、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現年49歲、大學畢業、目前為會計,平日與子女同住、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現年26歲、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除有兩造各自陳述明確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100萬元範圍內、原告乙○○、丙○○、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1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甲○○之損害為100萬元、原告丁○○之損害為100萬元、原告乙○○之損害為181萬2,019元(計算式:扶養費412019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0000000元)、原告丙○○之損害為214萬6,013元(計算式:扶養費746013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0000000元)、原告戊○○之損害為300萬2,526元(計算式:醫療費45569元+殯葬費403050元+扶養費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0000000元)。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甲○○、原告丁○○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40萬元、原告乙○○、丙○○、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40萬6,94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並有保險賠付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扣除已請領之金額。

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萬5,079元(計算式:0000000元-406940元=0000000元)、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3萬9,073元(計算式:0000000元-406940元=0000000元)、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9萬5,586元(計算式:0000000元-406940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60萬元、原告丁○○60萬元、原告乙○○140萬5,079元、原告丙○○173萬9,073元、原告戊○○259萬5,586元,及均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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