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304,2023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沈哲帆
被 告 黃苡斯(原名陳苡斯、陳巧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又按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

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苡斯之權利,請求黃苡斯分割其因繼承取得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原告未陳明係代位債務人黃苡斯請求分割其繼承自何人之遺產?亦未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從依起訴時遺產之總價額按黃苡斯所占應繼分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又黃苡斯係因繼承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16、17、19至21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列黃苡斯為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依限向本院聲請閱卷,陳報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若該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原告並應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據以更正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黃苡斯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以黃苡斯就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黃苡斯所占應繼分比例核定之。

茲裁定命原告按前揭計算標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

三、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係以被告黃苡斯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黃苡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原告既代位行使其權利,是否仍有必要將被代位人黃苡斯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請併予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