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321,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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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被 告 黃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駕駛向原告之被保險人訴外人楊妙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673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適訴外人曾榮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因曾榮春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0,5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3,600元,塗裝費用34,000元,零件金額552,950元)之損害。

前揭維修費用之七成已由曾榮春與楊妙玲達成和解並賠付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楊妙玲,另三成之維修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楊妙玲203,805元。

被告違反借用人之保管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爰依民法第468條、第196條之規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和解書、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曾榮春駕車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與曾榮春之前揭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與曾榮春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訴外人曾榮春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認被告與曾榮春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楊妙玲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楊妙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80,5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52,95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為127,600元,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8頁、第60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間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依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所載零件費用552,95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5,295元(計算式:552,950元×1/10=55,295元),加計塗裝及工資費用127,600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2,895元。

㈣、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曾榮春已於112年1月6日與楊妙玲就系爭事故以553,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由曾榮春將上開金額匯入楊妙玲指定之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中,有和解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楊妙玲因本件事故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2,89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自承訴外人曾榮春已賠償553,000元予楊妙玲(見本院卷第15、91頁),足見曾榮春已清償之金額逾楊妙玲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亦超過曾榮春所應負擔之分擔額。

而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與訴外人曾榮春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是被告與曾榮春對楊妙玲所負連帶債務182,895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曾榮春為全部清償而債務全部消滅,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

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代位楊妙玲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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