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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鑫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至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鑫采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邀同被告謝至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共計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6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算。
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4日按月計付利息,第13個月起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394,5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45頁),並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
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5頁),被告鑫采公司最後清償係於分別於112年8月14日、112年5月14日繳付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鑫采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分別為112年9月15日、112年6月15日起依約負遲延責任。
又被告謝至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鑫采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之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1 18,573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 0.217%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2 375,942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0.217%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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