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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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朱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二段傳藝中心入口前左側道路10公尺處(以傳藝中心入口左側燈桿為定位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新福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87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7,300元,塗裝費用21,000元,零件費用104,575元)之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上限賠付被保險人11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0,537元,塗裝費用15,797元,零件費用78,66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6月7日警羅交字第1120016727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6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2,87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7,300元,塗裝費用21,000元,零件費用104,5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上限賠付被保險人11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0,537元,塗裝費用15,797元,零件費用78,666元)等情,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97年1月間出廠,迄110年8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78,666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867元(計算式:78,666元×1/10=7,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賠付之工資費用為20,537元,塗裝費用15,797元,即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4,201元(計算式:7,867元+20,537元+15,797元=44,20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3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1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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