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34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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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劉昌榮
王陳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之2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返還遷讓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伍元。

三、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1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甲○○○應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返還遷讓主文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伍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四項,於每年履行期屆至後,各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之2房屋、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1房屋(下逕稱其門牌號碼,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

經原告將8號1樓之2房屋作為職務宿舍配住予原任職原告機關之被告乙○○,嗣被告乙○○於民國78年10月1日退休,未有居住之事實;

又原告將6號之1房屋作為職務宿舍配住予原任職原告機關之訴外人王進財,嗣王進財於70年3月1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甲○○○未有居住之事實,均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8號1樓之2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64元。

㈡、被告甲○○○應將6號之1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15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宿舍使用現況表、原告109年3月10日及107年11月2日函、原告111年7月7日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29至39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㈢有居住之事實。

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㈥有續住之資格。

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經原告作為職務宿舍配住予原任職原告機關之被告乙○○、訴外人王進財,而乙○○已退休無居住之事實;

王進財已歿其配偶即被告甲○○○無居住之事實,均非上開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消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屋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又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查被告乙○○係於78年10月1日退休、訴外人王進財於70年3月10日死亡,系爭房屋至遲自111年8月5日原告公告(見本院卷第34至35、38至39頁)期間屆滿時即111年8月6日起無合法現住人,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均鄰近宜蘭縣羅東鎮市區中心,步行可達各式商店、銀行、診所、學校,生活機能豐富,堪稱便利等情,此有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再查,8號1樓之2房屋(坐落羅東鎮北成段1797、1799地號土地)、6號之1房屋(坐落羅東鎮信義段19地號土地)按其占用比例計算之房屋現值分別為44,296、11,148元,其坐落土地面積分別為51.59、27.87平方公尺,111年1月起坐落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919(按羅東鎮北成段1797、1799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3,414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設備財產卡、申報地價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29至30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1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8號1樓之2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125元(計算式:〔51.59×6,919+44,296〕×10%=4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被告甲○○○自111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6號之1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15元(計算式:〔27.87×3,414+11,148〕×10%=10,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按年給付9,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乙○○遷讓8號1樓之2房屋,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8號1樓之2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40,125元;

被告甲○○○遷讓6號之1房屋,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6號之1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9,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原告撤回後之聲明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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