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35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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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劉倚帆
被 告 曾仁勇
訴訟代理人 曾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即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15公里處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凌志文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507元之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凌志文必要之修復費用163,507元,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為34,543元,零件費用為128,96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B車駕駛人凌志文非遇突發狀況緊急煞車突然減速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

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B車僅有後保險桿有凹陷,其餘維修項目均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B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8301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影本暨光碟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且此過失不因B車之駕駛人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

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B車車體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經查:⒈B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63,507元,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為34,543元,零件費用為128,964元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35頁)。

被告抗辯B車僅有後保險桿有凹陷,其餘維修項目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然查,觀諸B車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B車之後保險桿有碰撞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7頁),而事故現場照片受有平面視覺及拍攝時光影等因素之侷限,且車輛經碰撞後所受損害,本無法徒以外觀研判,當以實際估價、拆裝、檢修B車受損狀況為斷。

B車後保險桿及因碰撞致烤漆掉落及凹損變形,經拆卸後發現B車因碰撞擠壓,除後保險桿外,左後排氣管、雷達感知器、排氣尾管消音器、左尾燈、尾門等部位亦有損壞,而有更換或拆裝之必要,合乎經驗法則,且有B車檢修拆卸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認估價單所載原告核賠B車之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⒉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B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28,964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896元(計算式:128,964元×1/10=12,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34,543元,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7,439元(計算式:12,896元+34,543元=47,43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B車駕駛人凌志文非遇突發狀況緊急煞車,致其煞車不及所致云云。

惟查,B車駕駛人凌志文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B車前方之車輛減速,B車之駕駛人始隨前車減速,此有A3類道路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此與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光碟(見本院卷第58頁)內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內容相符,堪以認定。

足認凌志文駕駛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係因前車減速而須煞車以避免追撞前方車輛,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B車煞車時顯示煞車燈光,已告知後車及被告駕駛之A車注意前車之行動,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始自後方追撞B車,難認B車駕駛人凌志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39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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