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768元,及自112年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2,768元為原告預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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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陳建立
被 告 曾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768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2,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民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肇事車輛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除系爭車輛受損外,並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挫擦傷、膝部挫擦傷、踝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
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4,740元、交通費2,100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1萬元及受有工作損失12萬96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行車過失而發生上述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車損與體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立祥機車行估價單、麗緹養生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31頁)。
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4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卷第13頁至第32頁)、麗緹養生館(民俗療法與傳統整復)收據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車禍受傷而往返醫院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為2,100元等情,經核原告上開傷勢確有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00元,應屬可採。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日數為9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960元等語。
查原告上述傷勢雖須休養3個月,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但原告復自陳自營麵店,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時每月薪資或收入為若干,故僅能認定原告至少受有相當基本工資之收入損失。
故以本件傷害發生時即109年每月2萬3,80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故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萬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月=71400元】。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車輛維修費1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祥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1萬元,應屬可採。
⒌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為76年次,高中肄業、目前自營麵店、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65年次,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漁獲批發、月薪約6至7萬元(疫情期間為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1萬8,240元(4740元+2100元+71400元+10000元+30000元)。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於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發生上述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照片附前述刑事案件之警卷可憑,足認原告行車亦違反上開規定,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
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8萬2,768元(118240元×70%=82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8萬2,768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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