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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黃進良(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訴前,被告已於111年8月9日死亡,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顯有欠缺。
本院前已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具狀陳明是否改列被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命提出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暨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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