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368,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周業豐

被 告 邱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07年5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07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原告結識後,佯裝與原告交往,並多次佯以母親生病、急需醫療費、喪葬費云云,要求原告匯款援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7年5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10萬元、6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賠償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

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雖曾於本件刑事案件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遺失許久,伊已於107年5月21日掛失並停用系爭帳戶云云。

然查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掛失時,亦同時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此有客戶申請掛失補發相關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偵查卷宗卷㈢第17頁)、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偵查卷宗第19頁)可參,被告所辯顯與實情相悖,要無足取。

再者,倘非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綜合上開事證,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

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關係應屬薄弱,卻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甚熟悉之他人使用,主觀應有預見遭詐欺等不法集團利用之可能,而具有幫助之故意。

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6萬元,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