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372,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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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王阿晚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恆潔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0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600元,其中新臺幣6,6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親河路2段8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肘遠端肱骨外髁骨折,左手第5掌骨、第3及第4指骨骨折,右手第3及第5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眶骨骨折及前額及眼眶周圍血腫、第7頸椎骨折、第5及第7頸椎橫突骨折、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側第1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耗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復健費用、假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雖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可見被告以系爭肇事車輛右邊前檔保險桿底部撞擊系爭機車,而原告在碰撞發生前已完全通過系爭路口,惟有加速通過方有避免碰撞發生之可能,原告應無過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但原告請求耗材費用5萬4,443元,其中購買中藥粉共計4萬5,000元部分,難認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而原告請求交通費5萬0,040元部分,並未提出搭車收據,應予扣除;

另原告主張因無法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子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萬元之損害,惟家中處理家務為生活日常,縱使未受車禍影響,家務仍須處理,且照顧孫子女亦須確認被照顧孫子女年齡等因素,難認原告此部份請求有理由;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3萬0,764元,實屬過高。

㈡原告雖稱其在碰撞發生前已完全通過系爭路口,惟有加速通過方有避免碰撞發生之可能,故無過失等語,惟原告經過系爭路口時,依當時環境四周沒有障礙物、遮蔽物,原告應該可以看到被告的直行車,原告在系爭路口時應該要減速慢行,注意四周是否有來車,系爭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見解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2-293頁):㈠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上午8時51分許發生系爭車禍。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9,121元及特殊醫療費7萬7,022元,總計13萬6,143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往來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附醫)就診,須支出往來之交通費4萬8,120元,但原告未提出交通費收據。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支出假牙費16萬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支出頸腰圈、紗布、優碘等耗材雜費9,443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住院期間(111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共10天)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100天,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同意以2,400元計算。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復健費用610元。

㈧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或任何補償、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設有讓路標誌及讓路線之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7-20頁、第21頁、第63-64頁、第75頁、第76-87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第243頁、第293頁)。

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6,143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9,121元及特殊醫療費7萬7,022元,共計13萬6,14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臺大附醫、吉祥診所費用單據等件(本院卷第21-51頁)在卷為憑,特殊醫療費7萬7,022元部分並經博愛醫院113年5月10日函文暨醫師說明表回覆:對病人療效甚佳而有其必要性等語(本院卷285-287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93頁),自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耗材費用共計5萬4,443元等情,雖據提出錦昌中藥行、杏一藥局、7-11便利商店、正全專業醫療護具、天一醫療器材、固立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發票(本院卷第52-58頁)為憑,其中關於支出頸腰圈、紗布、優碘等耗材雜費共計9,44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第293頁),惟其餘向錦昌中藥行購買中藥粉之4萬5,000元部分(本院卷第52頁),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醫囑證明有服用該等中藥粉之必要,亦未陳明該等藥粉適應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耗材費用部分於9,443元【計算式:54,443元-45,000元=9,4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博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大附醫就診之必要,並支出停車費用,總計需支出交通費用5萬0,040元等情,並提出博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大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費用、就醫紀錄與車資整理表格(本院卷第22-50頁、第59-61頁、第266-267頁)為據,雖未提出計程車收據以證明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惟其既已證明係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於如前開就醫紀錄與車資整理表格所示就診日期至醫療院所急診或後續就診接受治療,被告亦對前開就醫紀錄與車資整理表格所示就診日期不爭執(本院卷第266-267頁、第29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69歲,且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及治療之必要,而原告主張自其住家往返博愛醫院16趟,來回車資480元、往返林口長庚醫院9趟,來回車資4,150元、往返臺大附醫1趟,來回車資3,090元,均未逾越市場行情,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費用(本院卷第59-6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為就醫治療確受有增加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就醫往來之交通費4萬8,120元【計算式:480元/趟×16趟+4,150元/趟×9趟+3,090元/趟×1趟=48,120元】,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111年12月26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停車費用1,920元,雖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2頁)為證,惟既准許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原告即無支出停放車輛於該醫院停車場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就醫往來之交通費於增加支出計程車費4萬8,1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於住院期間(111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共10天)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100天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第63頁、第71頁)為憑,並有博愛醫院113年2月20日函暨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本院卷第213-21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而原告雖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未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亦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本院卷第29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24萬元【計算式:2,400元/日×100日=2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前在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子女,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子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價值相當於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費用,每月以2萬元計算,共計請求12個月,故請求24萬元【計算式:20,000元/月×12月=240,000元】等情,觀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已69歲,超過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認其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有勞動能力之依據(本院卷第19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復健費用6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第29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假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製作假牙費用16萬元,業據提出原告缺牙照片、五福牙醫診所製作假牙診斷證明、收據(本院卷第87頁、第273-274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審酌其傷勢為全身多處骨折、頭部外傷及右側眼眶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情,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不可言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第189頁、第243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所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7頁、第118-120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幹線道車,於111年9月17日8時51分48秒駛入系爭路口(本院卷第118頁下方截圖),於同分同秒直行駛於系爭路口中央(本院卷第119頁上方截圖),於同分同秒直行離開系爭路口(本院卷第119頁下方截圖),於同分同秒碰撞倒地(本院卷第120頁上方截圖),足見原告自進入系爭路口至離開系爭路口後發生碰撞之時間不到1秒,堪認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停等及減速慢行;

又參以原告於調查筆錄自陳:「我看四方都沒人,然後就是照樣我怎麼被撞得我都不知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我都不知道,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我都不知道,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對方,當時路況很好、晴天、視線清楚。

無障礙物。

沒有號誌。

標誌、標線均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則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能發現右方被告直行之系爭肇事車輛,卻猶貿然加速通過該路口,並稱完全未看到右方之被告來車,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其於碰撞發生前已完全通過系爭路口,惟有加速通過方有避免碰撞發生之可能,故無過失等語,顯係混淆其未盡注意義務之時點而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37頁、第141-143頁、第221-223頁)均認被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及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原告為幹道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等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萬6,0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請求勘驗行車紀錄器,欲證明原告已通過系爭路口,並無減速必要而無過失之事實(本院卷第249-250頁),惟記錄完整事發過程且清楚載有行車時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已詳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所示(本院卷第118-12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重複勘驗行車記錄器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覆議規費2,000元,而原告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元部分,係原告個人單方蒐集訴訟資料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所需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項目範圍,附此敘明),其中6,66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36,143元 136,143元 2 耗材費用 54,443元 9,443元 3 交通費用 50,040元 48,120元 4 看護費用 1,728,000元 240,00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240,000元 0元 6 復健費用 610元 610元 7 假牙費用 160,000元 160,000元 8 精神慰撫金 1,630,764元 300,000元 合計 4,000,000元 894,31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得請求總額:626,021元【計算式:894,316元×70%=626,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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