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37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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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莊景甯

被 告 蔡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穎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及簽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經訴外人即戴國欽、蕭鈴青居間仲介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分別於同年10月20日、10月27日給付被告訂金及簽約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於同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除由原告交付發票日為111年11月3日、到期日為同年月17日、票面金額125萬元之本票,以擔保第一期簽約款145萬元之給付外,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買賣,買方若無法貸到總價75成(1087萬),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但不包含買方個人信用因素無法貸款」等內容。

詎簽約後,原告經各家銀行告知系爭房地無法承作貸款或是貸款成數不達75成,而仲介對上開貸款事宜則聲稱不清楚或推諉不理,兩造遂於同年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前開訂金及簽約金共計20萬元,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於解除契約之同時已約明上開訂金及簽約金作為對於被告之賠償金,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之註記為證,故被告自無需返還原告20萬元。

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係由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既不相同,且契約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見:本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亦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互異。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判可參。

查原告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依前述說明,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當然得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訂金與簽約金20萬元,於法不合,而無理由。

㈡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737條有明文規定。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以手寫備註約定:「111.11.25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買方(按指原告)支付20萬給賣方(按指被告)、6000代書、20000仲介」等情(下稱系爭備註),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

再者,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承辦代書邱惠蓮亦就兩造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過程到庭證稱:「(問:本票未兌現後兩造有無到你那邊協商?)兩造是111年11月25日去我那邊,原本要協議讓原告展延第一期款的本票兌現日到112年7月18日,協議書中有註明若期間內有其他人要買的話,原告同意讓賣方賣給別人,不請求任何賠償及違約金,但協商之後兩造並沒有簽署上開協議。

但兩造另外在我自己留存的上述買賣合約書第13條備註「111、11、25雙方...」為上開約定,所以兩造就是在111年11月25日以備註欄的註記為條件來解除契約,且當日我就將兩造持有的買賣合約書收回,也沒有之後履行的問題,本票也當天還給原告了」等語、「(問:上開備註所謂買方支付20萬元給賣方之真意為何?)之前的訂金20萬現金就是由賣方收走,原告不需要另外再給付被告20萬元,但要再付給我代書費6,000元,給仲介2萬元,也都是原告當天就付清了」等語。

可見,上述擔保簽約金給付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後,兩造旋於111年11月25日於邱惠蓮代書事務所進行協商,並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爭議另為系爭備註之約定,且就系爭備註內容除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約定,是可認兩造已就前開訂金及簽約金2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即賣方收取而不退還乙節另行成立和解契約。

是原告就此既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上開和解契約,則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訂金與簽約金20萬元。

故原告更無從依民法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簽約金共2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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