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陳文榮於82年間與其他創建人共同創建「鹿安宮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均為其合法繼承所得,系爭
-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告信眾共同出資興建
- 四、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 五、次查,系爭建物既為原始起造人即原告所有,且被告並未主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兩造其餘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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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鹿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陳松茂
訴訟代理人 陳郁翔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狀字號111羅地字第5642號)及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權狀字號112羅地字第5204號)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未辦理法人登記,惟經寺廟登記為具有一定名稱之宗教團體,負責人為陳金鳳,所在地登記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並設有統一編號具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全國宗教團體資訊網宗教團體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係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文榮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對陳文榮有借名登記債權存在;
㈡、陳文榮應將其設於系爭建物之戶籍遷出。
嗣經查得陳文榮已於起訴前死亡,且其繼承人就系爭建物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現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陳松茂,爰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原聲明第㈡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陳松茂,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陳松茂應將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111羅地字第5642號)(下稱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112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字號112羅地字第5204號)(下稱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3、263頁)。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 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
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
實務上認為監督寺廟條例所稱寺廟具有權利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寺廟既已具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自可為本案私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
監督寺廟條例第1、5、6條之規定,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9條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
即係承認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無庸依新設立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而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
寺廟倘已依法向該管地方主管民政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並有僧道之組成分子及設有管理人者,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之人格主體,故不論其用何種名稱,均得為有效之標買不動產(司法院75年11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677號函所附研究意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雖為陳文榮,嗣陳文榮係逕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原告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主體,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文榮於82年間與其他創建人共同創建「鹿安宮」,陳文榮當時並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83年間原告之信眾集資(含陳文榮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餐廳膳房使用,惟因系爭土地登記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當時系爭建物係以農舍申請建築,並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文榮登記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並與陳文榮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原告之信眾於106年9月6日簽訂讓渡書將系爭建物無條件讓渡與「鹿安宮」永久使用,再次確認系爭建物實際上之管理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詎陳文榮於111年10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逕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112年3月3日、同年5月25日逕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權利之完整性,陳文榮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陳文榮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陳文榮於112年8月6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陳文榮死亡而消滅,惟其繼承人已就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松茂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割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均為其合法繼承所得,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陳文榮。
建物保存登記依土地法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若原告主張與陳文榮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卻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部分顯然前後邏輯不一致。
況依法農地與農舍之所有權不得分離,系爭建物係以坐落系爭土地之農舍辦理建物標示部之第一次登記,原告之聲明於法律上顯有疑義。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由全體信徒出資興建,並與陳文榮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顯然未經全體立約當事人同意,終止不因此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告信眾共同出資興建,陳文榮當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系爭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而系爭建物係以農舍申請建築,故陳文榮名義為系爭建物起造人。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嗣經被告於111年10月3日逕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及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1至237-9頁)。
被告對系爭建物有其他人出資及系爭建物興建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又證人劉清重證稱:伊為「鹿安宮」信徒,前擔任管理會常務監事、106年間擔任總幹事,107年後始未再任職。
系爭建物為原告信眾於82年間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均由管理會管理使用,並給付土地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
伊在106年間根據信眾之陳述製作捐獻表,信眾亦同時書立讓渡書。
系爭建物興建之後,並未約定由陳文榮之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不知後來為何由陳文榮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又原告提出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45頁)所載內容,係陳章發等人簽署,申明將系爭建物無條件提供予「鹿安宮」永久使用,並交付管理委員會處理之意旨,經核與證人劉清重所稱之捐獻表上除地主以外之捐獻者陳章發等人相符。
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信眾共同出資興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亦即縱使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仍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之寺廟,得為財產權主體,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第3頁)。
又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5條之規定,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
查,本件原告之信眾出資建造系爭建物,目的在為宗教活動之利用,此有證人劉清重之證述可參,亦見前開捐獻表所載其等出資金額係捐獻予「鹿安宮」即明。
原告得信眾捐獻之資金,即等同於原告之出資,據此所建成之系爭建物,其所有權自為原告所有。
被告固答辯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陳文榮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建物非陳文榮全部出資,而係有其他人出資等語,則縱曾以陳文榮名義申請之建造執照,惟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申言之,苟有自己出資建築之事實,不因建築執照為何人名義而有所不同,復不因是否為違章建築,日後不能辦理登記而有所區別。
反之,如無自己出資之事實,縱令登記為登記建築執照之名義人,亦不能當然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是不能徒憑此做為所有權人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答辯,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不生影響,難認可採。
總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屬可採。
五、次查,系爭建物既為原始起造人即原告所有,且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陳文榮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人登記係得原告之同意,或基於其他何等法律關係而登記為陳文榮所有,則陳文榮未經原告同意逕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被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均顯有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即陳文榮之繼承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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