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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詠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江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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