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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林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431元,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並自109年12月2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595%)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17%),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改約定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復於112年2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再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2年10月17日之利息及112年10月18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且被告已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15條之約定,上開借款於112年10月18日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部分不再機動調整利率,改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戶籍謄本、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112年10月13日宜院深112司執庚字第25050號之執行命令、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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