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41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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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李守莉
被 告 劉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4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之民事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1年3月4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4段由大隱往三星市區方向行駛,途至三星路4段320號前,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正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星路4段由大隱往三星市區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膝蓋及足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黃正欣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從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另系爭機車亦受損,嗣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醫療單據、債權讓與聲明書、行照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第77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3,491元、醫療衛生用品264元部分: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杏一醫療用品店開立之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113年3月4日至111年3月7日住院期間共4日需受專人看護,後續亦係由其親屬照顧,亦有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聖母醫院112年12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1431號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9頁,下稱警卷;

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又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惟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市場行情,尚堪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黃正欣所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維修費用54,407元(均為零件),嗣黃正欣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gogoro開立之電子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77至7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應屬可採。

又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為54,407元且均屬零件,衡以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2019年(108年)9月,此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8頁),是迄至111年3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止,已使用2年7月,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05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茲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非無據。

查原告於本院時自述其大專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已婚,需要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於109至111年度有股利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而無不動產,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名下無不動產、於109至111年度查無所得,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2,208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491元、醫療衛生用品264元、看護費用8,000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8,051元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2,208元,合計132,01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訪談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7至14頁、第31至41頁),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固有過失,惟觀諸原告陳稱略以:系爭肇事車輛突然變換車道,往伊右側車道行駛過來,伊沒有見到對方有打右側方向燈,系爭車禍前伊沒有見系爭肇事車輛,伊見到時系爭肇事車輛已經在伊左前方直接往右側變換車道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復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肇事車輛於行經交岔路口後未久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11:09開始向右欲準備變換車道,而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甫準備穿越該交岔路口,2車仍有相當距離,然系爭機車於系爭肇事車輛跨越至機慢車道時,逐漸自系爭肇事車輛後方趨近(見警卷第32頁),足見原告速度非慢,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始因而閃煞不及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分析之佐證資料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而被告過失比例應較高,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被告負擔70%,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被告賠償92,410元(計算式:132,014元×70%=92,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先賠償原告6,000元,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見警卷第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被告已先賠償之數額後,尚得請求86,410元(計算式:92,410元-6,000元=86,41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9日之民事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您席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原告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等財物損失,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又擴張請求,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

爰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命被告負擔4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3,491元 13,491元 2 醫療衛生用品 264元 264元 3 看護費用 8,000元 8,000元 4 機車維修費用 54,407元 8,051元 5 精神慰撫金 102,208元 102,208元 合計 178,370元 132,014元 被告過失應分攤比例(70%) 92,410元 被告已賠償之金額 6,000元 總計 86,410元
附表二:系爭機車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4,407×0.536=29,16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07-29,162=25,245元。
第2年折舊值 25,245×0.536=13,53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45-13,531=11,714元。
第3年折舊值 11,714×0.536×(7/12)=3,66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14-3,663=8,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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