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42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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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徐芷鈴即萬長春視聽伴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7頁)。

嗣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請求自112年10月3日起算(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芷鈴即萬長春視聽伴唱於110年6月29日邀同徐芷鈴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赔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500,000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共計5年,還款方式為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分段式利率,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按原告公司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6%機動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112年9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迭催未理尚欠本金359,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本院卷第9-23頁)為證,並有原告公司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表(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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