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42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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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蔡彥民
被 告 劉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40元,其中新臺幣1,0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宜蘭縣羅東鎮清潭路與南昌街口,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線道車(閃光黃燈)先行之疏失,致訴外人陳讚明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新創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803元(含零件:142,515元、工資:25,720元、塗裝:59,5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本院卷第15-57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8月10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61-81頁)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27,803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線道車(閃光黃燈)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新創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7,803元(含零件:142,515元、工資:25,720元、塗裝:59,568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7年0月,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4,252元【計算式:142,515元×1/10=14,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99,540元【計算式:14,252元+25,720元+59,568元=99,540元】,原告請求於99,540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4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62元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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