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42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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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曾俊瑋
被 告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因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由訴外人曾徐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又曾徐麗琴因系爭車輛毀損共計受有維修費用160,714元之損害,及受有車輛總價10%即74,000元之損害,並因維修期間之租車而受有18,000元之租車費用損害,而曾徐麗琴已將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有部分應不實在,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毀損,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25頁),經核並與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5-54頁),且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曾徐麗琴所有供原告實際使用,而曾徐麗琴業將其因系爭車禍對被告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與曾徐麗琴因而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曾徐麗琴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0,714元等語。

查原告就所主張上情,固提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昕立精密有限公司估價單、艾倫企業社估價單等共3張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之原廠即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其修復內容即已包含車輛之「前保」「右前葉」「右前門」「右大燈」「右側裙」「輪胎」等部位,業已涵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部位,是原告雖又提出昕立精密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記載「前下巴CNC款」「側裙底版CNC款」「前保桿風刀」等項目之維修費用及艾倫企業社之估價單記載「RAYS 18X81/2J40 5/108 63.4MK 中心蓋」項目之維修費用,惟昕立精密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部位與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已有重疊,本院認應以系爭車輛原廠即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始為必要,至原告所提艾倫企業社之估價單記載之上揭維修項目,本院尚無法辨識其實際維修內容、部位為何,原告亦未有任何說明,是艾倫企業社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亦屬無法確定,該部分維修項目亦尚難認為有必要。

據此,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以系爭車輛之原廠即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載項目以為判斷。

而依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記載,系爭車輛因受有毀損,其修復費用係包含鈑金費用9,075元、塗裝費用23,250元、零件費用59,589元等(見本院卷第27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計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2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59,589元×(1-0.369)=37,601;

第1年5月折舊後價值為37,601×(1-0.369×5/12)=31,820;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9,075元、塗裝費用23,25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4,145元(計算式:31,820元+9,075元+23,250元=64,14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必要修復費用即64,14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理。

2.租車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維修工期預計為5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因有車輛使用需求而需租用車輛代步,其費用為18,000元等語。

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記載「初估工作天5天」等旨及艾維士租車網頁記載Ford Focus ST-Line車輛租金為每日3,600元等旨(見本院卷第27、10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該部分尚未實際進行修理(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原告或曾徐麗琴目前並未實際支出有該租車費用,又原告就其未來實際將車輛修繕之時是否確實有用車之計畫、需求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或曾徐麗琴是否確實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車輛價值貶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毀損,受有價值之貶損,其金額應以車輛總價之10%即74,000元計算等語。

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鑑價師雜誌」為證據,而該雜誌內文係記載車體結構受損所造成之折價比例等等(見本院卷第99-100頁),惟查原告所提之證據僅為一雜誌,然該雜誌撰寫者為何人?該人是否具有車輛價值鑑定之專業?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又縱認該雜誌係具有車輛價值鑑定專業之人所撰寫,其所載內容亦僅通泛記載車體各結構受損所造成之折價比例為何,例如前引擎蓋之受損將造成車輛之折價5%(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而,現實社會中不同車輛實際受損情形、程度均有不同,例如前引擎蓋因為車禍而完全扭曲變形,或僅因遭石塊砸擊而略為凹陷,其程度即明顯有異,造成車輛貶值之情形亦顯然並不相同,豈可能只要是前引擎蓋之受損,即必然導致車輛折價5%?該雜誌所載內容顯然並未考量現實社會之各種實際情形,從而,上開雜誌內容完全無從證實本件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所受之實際車輛價值減損,是以,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車輛價值貶損74,000元乙節,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64,14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其於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催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45元,及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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