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43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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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佳梅
陳楊美女
陳佳慧
陳漫如
陳漫霞
陳賢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陳賢峰(下合稱被告陳佳梅等6人)就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佳梅等6人應將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本件附表所示遺產債務人陳佳梅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7,126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2年8月1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加總債權)702,7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遺產債務人陳佳梅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7,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880元,尚應補繳5,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價值(新臺幣) 陳佳梅應繼分(6分之1)所得之利益(新臺幣)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700元/平方公尺×110.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845,454元 640,909元 2 房屋 宜蘭五結鄉隆昌段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0號) 97,300元 16,217元 657,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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