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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50號
原 告 黃光志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2年7月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追加被告,本件尚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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