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50,2023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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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50號
原 告 黃光志
被 告 蔡宛庭
冠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濟民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

周玄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蔡宛庭及萬莊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380元,及被告蔡宛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被告萬莊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原告嗣於112年3月27日撤回對萬莊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追加冠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因我國查無冠偉交通有限公司存在,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嗣再於112年7月11日具狀及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追加被告為冠辰交通有限公司,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蔡宛庭及追加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34,380元,及均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219頁)。

核原告於萬莊交通有限公司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萬莊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該部分訴訟繫屬業已消滅,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而原告嗣追加冠辰交通有限公司及減縮就被告蔡宛庭部分之聲明(推遲利息之起算日)部分,各屬訴之追加及減縮,而被告蔡宛庭、冠辰交通有限公司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宛庭係受僱於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執行營業自小客車業務之駕駛人,被告蔡宛庭於110年11月10日16時4分許,因執行其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上(即臺9線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上),嗣行經由東往西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缺口時,欲迴轉至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即臺9線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上(即臺9線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被告蔡宛庭本應注意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彎,如自慢車道行駛,應先駛入快車道,並於下一處可左轉路口,依號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由慢車道向左迴轉,且疏未注意看清左側快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直行來車,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撞及由被告蔡宛庭所駕駛、正進行迴轉之肇事車輛(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系爭車禍而全毀。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業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00元,及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30,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全毀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412,500元之損失,及因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8日期間租用代步車輛受有90,400元之租金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宛庭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全毀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過高、而系爭車輛全損之費用亦應折舊,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多,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均無意見,惟伊並非被告蔡宛庭之僱用人、被告蔡宛庭亦非伊之受僱人,被告蔡宛庭係以其自行購買之車輛單純靠行伊而自營計程車,伊僅係登記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且肇事車輛之行照上亦加註被告蔡宛庭為自備車輛駕駛人,且被告蔡宛庭未受伊派遣,是伊應毋庸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任,應毋庸與被告蔡宛庭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蔡宛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宛庭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在慢車道向左迴車,且疏未禮讓左側快車道直行來車等過失,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全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220頁),且被告蔡宛庭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蔡宛庭確有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全毀,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固以前詞否認為被告蔡宛庭之僱用人,並提出肇事車輛行照影本、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終止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同意書、中古汽車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29-239頁)。

惟本院依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所提其與被告蔡宛庭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本院按:指被告蔡宛庭】提供國瑞廠牌型式ZGE21L-JPJKR出廠年份2015.07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X519535車身【本院按:即肇事車輛】,登記甲方【本院按:指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

、第8條約定:「乙方應提供本人或輪替駕駛人身份資料交由甲方,依乙方向甲方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9條行政管理費、第7條由甲方代繳之稅費及第11條乙方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乙方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第9條亦約定:「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等詞(見本院卷第237頁),顯見被告蔡宛庭係將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若未經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肇事車輛,即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蔡宛庭係為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未曾支付「薪資」予被告蔡宛庭,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解免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應負之僱用人責任,是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3.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蔡宛庭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受有上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而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依法屬被告蔡宛庭之僱用人,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蔡宛庭之選任,及對被告蔡宛庭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冠辰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宛庭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22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3.系爭車輛之全損價值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父親即訴外人黃朝宗所有,而系爭車輛因被告蔡宛庭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全損,嗣黃朝宗並已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估計修復總價為427,000元)、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9-39、1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220頁),上情堪以認定,是本件系爭車輛已因被告蔡宛庭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全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

⑵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全損之費用為412,500元,而為被告蔡宛庭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所為上開主張,僅提出「#Toyota Altis中古車行情表2022#」1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未見其來源、出處,亦不知統計之資料來源為何、正確性有無經公正單位核實,且自其所提出之該紙資料係記載例如「Toyota/Corolla Altis 2016款 1.8L,39.8萬,8.0萬km」等,亦可見該資料所顯示之價格係針對同一年度款式、同樣行駛公里數之中古車輛始有參考價值,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行駛公里數及為何年度款式之車輛,上開資料自難據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價值,然系爭車輛之損壞造成黃朝宗受有損害,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考量系爭車輛為國瑞牌、排氣量1798cc、汽缸數4、西元2016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見限閱卷),並斟酌原告所陳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6年或2017年所購買,新車價格大約為8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5、220頁)及考量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100,00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4.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其因通勤上班之需而租用車輛,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之期間共113日,每日租金800元,是其共計受有90,400元之租車費用損失等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蔡宛庭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

而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原係供原告日常生活使用,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全損致原告無法使用,於原告購置替代車輛之「必要期間」內,確實有租用車輛以為替代之必要,就該「必要期間」內原告因租用替代車輛所生之租車費用,堪認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本院考量系爭車輛為國產品牌、其年份、價值及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情形,依一般常情下挑選、購置、交車、過戶車輛,多半能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認為本件原告僅能請求1個月(30日)期間之租車費用,逾此期間,原告縱有租車之事實,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尚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租金損失。

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租金收據所示租車費用為每日800元(見本院卷第43-47頁),其所得主張之30日期間租車費用損失,應為24,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請求30,000元之慰撫金,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兩造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55,480元(即1,080元+400元+100,000元+24,000元+3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2人併給付自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5,480元,及均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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