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52,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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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52號
原 告 邱惠燕
被 告 莊誌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98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同時給付押租金96,000元。

詎被告自111年5月份起即遲延繳納租金,原告遂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3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繳納;

嗣因被告持續拖欠同年7月份租金,原告復分別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409、0004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提前於111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被告遷離,被告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遷出系爭建物,並積欠同年8月份至10月18日租金共計123,871元,經扣除押租金96,000元後,尚欠27,871元;

又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建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系爭建物木質地板、牆壁、廚房多處毀損及髒污,致原告須請廠商修繕及清理,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含臥室地板工程、油漆工程、清潔費)共計80,800元;

另被告未繳納租賃期間之水、電及瓦斯費共計9,900元而由原告先行墊付。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8,000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被告並已依約交付押租金96,000元。

詎被告屢經催告仍積欠111年8月份至同年10月18日租金共計123,871元,扣除押租金96,000元後,尚欠27,871元,且於租賃期間造成系爭建物木質地板、牆壁、廚房多處毀損及髒污,原告因此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並代墊水費、電費、瓦斯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前開羅東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4份、兩造LINE對話紀錄、地板及牆面損傷照片、廚房油污及髒汙照片、工程預算書、收據、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暨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頁、第95-25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每月租金48,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不得藉詞推延(本院卷第11頁),被告自有依約繳付租金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搬遷日111年10月18日止(共2月18日)積欠之租金【計算式:48,000元×2+(48,000元÷31×18)=123,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被告已繳付押租金96,000元,尚餘27,871元【計算式:123,871元-96,000元=27,871元】,自屬有據。

㈢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按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向甲方(按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

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等語。

由此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

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承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一般情況下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此時如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

對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出租人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共計80,800元部分,茲就前開費用分述如下:⑴臥室地板工程60,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主臥室地板及次臥室地板因被告使用不當而有損傷,其僅更換主臥室地板,故支出臥室地板工程費用60,000元(含零件即海島型地板、6分夾板、釘針五金共33,000元、工資16,500元、保護板7,500元、垃圾清運3,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工程預算書、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頁、第253頁、第39頁、第183-233頁)。

而依照原告所拍攝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9頁、第183-233頁),系爭建物之木質地板確有多處刮痕損傷,並參酌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承租系爭建物,僅居住約5個月,時間非長,但前開刮痕卻有多處且痕跡明顯,堪認系爭建物如照片所示之地板刮痕已超出被告以合理方式使用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是被告違反承租人保管租賃物義務,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固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惟於110年12月9日始向社區申請裝潢施工,施工日期自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被告於同年5月入住前係全新裝潢,並提供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裝潢(修)施工申請表、遠雄巴黎公園社區簽呈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5-324頁),爰以111年3月3日作為前揭受損地板之購入日,至原告搬離日之同年10月18日止,已使用7月餘,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33,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5、其他」項目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28,4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主張之修復上開臥室地板費用,在55,468元【計算式:28,468元+16,500元+7,500元+3,000元=55,468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⑵油漆工程1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牆面有打洞後以非同色油漆塗抹牆壁,及多處污漬、髒汙,無任何牆面乾淨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第97-181頁),堪信為真實。

且依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於被告入住前甫裝潢完畢,並參酌被告僅居住約5個月,時間非長,但牆面之髒汙卻有多處且痕跡明顯,堪認系爭建物如照片所示之牆面髒汙已超出被告以合理方式使用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是被告違反承租人保管租賃物義務,亦足認定。

而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固主張以17,000元計算,並提出工程預算書2紙為據(本院卷第43頁、第253頁)。

惟該工程預算書內記載客廳、餐廳、主臥室及次臥室、櫥櫃面漆修補,衡情應係針對系爭建物全部牆面重新粉刷估價,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0頁),自然包括未受污損之牆面部分,故不得逕以該估價金額作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建物牆面遭污損需重新粉刷修補之面積與全棟牆壁面積之比例,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此部分損害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清潔費3,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搬離後有僱工清潔及加強廚房油污處理而支出清潔費3,800元(含居家清潔費3,000元、廚房油污處理費800元)乙節,固提出收據正本為憑(本院卷第9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此一費用,然尚無從憑此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髒汙處均有違反承租人保管租賃物義務。

而觀之原告所提出需清潔髒汙項目之照片(本院卷第41頁、第235-252頁),包含廚房排油煙機油汙、洗碗槽附近之黃垢、廚房櫥櫃面板汙油,依該等物品照片所示之髒汙,審酌被告居住期間非長,參以該等照片所示髒汙部分之程度、面積、範圍,應認被告就廚房部分已超出以合理方式使用該些設備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廚房部分違反保管租賃物義務,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清潔費收據所載居家清潔3,000元係包含系爭建物全部,另外800元部分係加強廚房油污處理(本院卷第80頁),自應包含許多非屬被告違反保管租賃物義務所致污損項目,其中顯然包括原告為供自己日後再為出租或使用系爭建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自不得逕以該估價金額作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建物內關於原告主張如照片所示之髒汙、油污程度、面積、範圍所需之清潔人力及時間,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清潔費損害以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請求水電及瓦斯費部分:經查,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等由乙方(按即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4頁),被告即應依約繳納前開費用。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⒈水費部分:系爭建物自111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共80日)之水費為1,216元,有繳費憑證可參(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既於111年10月18日已交還系爭建物,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共77日)之水費1,170元【計算式:1,216元÷80×77=1,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電費部分:系爭建物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共114天)之電費為7,645元【計算式:5,193元+2,452元=7,645元】,有繳費憑證可參(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既於111年10月18日已交還系爭建物,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共111日)之電費7,444元【計算式:7,645元÷114×111=7,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瓦斯費部分:系爭建物111年10月份瓦斯費共1,039元【計算式:650元+389元=1,039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本院卷第51頁)。

惟被告既於111年10月18日已交還系爭建物,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同年月1日至18日之瓦斯費603元【計算式:1,039元÷31×18=6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7,871元、回復原狀費用59,068元【計算式:55,468元+3,000元+600元=59,068元】、水電及瓦斯費9,217元【計算式:1,170元+7,444元+603元=9,217元】,總計96,156元,應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56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8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3,000元×0.206×(8/12)=4,53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0元-4,532元=28,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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