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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
原 告 羅錫堅
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羅俊翔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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