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86,202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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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曾鈺婷
高 萱


被 告 林慧璧
林慧眞
林方寶玉
林慧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慧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林慧璧、林○○間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編號6、7之遺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慧璧、林○○間就前項遺產於110年1月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慧璧、林○○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1年12月29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補正完整被告為林慧璧、林慧修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35-48頁),並於112年6月16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追加林方寶玉、林慧眞、林慧純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方寶玉、林慧眞、林慧純、林慧修、林慧璧(以下合稱被告5人,分則逕稱姓名)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林方寶玉、林慧眞、林慧修就系爭遺產於110年1月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65-180頁)。

核原告先後聲明之變更,其中追加當事人部分,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系爭遺產部分,則係基於撤銷被告5人間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慧璧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9,43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屢經催討未果,嗣大眾銀行於93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5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已取得本院108年度羅小字第10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而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平和所有,林平和於109年9月28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5人公同共有,惟林慧璧竟與其餘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由林方寶玉、林慧眞、林慧修分得系爭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0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均屬於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平和過世時遺留現金很少,大部分為不動產,為解決林平和配偶林方寶玉及身障子女林慧純於林平和死亡後之生活問題,且林慧璧單親、生活困苦,需要現金,故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林方寶玉、林慧眞、林慧修分得系爭遺產,再由分得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以現金補償林慧璧、林慧純,林慧璧可分得現金200萬元,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又系爭遺產於110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曾於110年2月21日電話聯繫林慧眞關於林慧璧欠款處理事宜,斯時林慧眞有向原告告知林平和已經過世,由林慧眞分得不動產再給林慧璧現金,林慧璧可以處理債務,故原告於110年2月21日應已知悉撤銷原因,其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除斥期間;

況本件系爭債務不到10萬元,卻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全部,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慧璧前積欠大眾銀行系爭債務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公司,原告又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前開債權,並對林慧璧取得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又被繼承人林平和於109年9月28日過世,其留有系爭遺產,而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並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於110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3頁、第37-39頁、第63-66頁、第203-226頁、第249頁),並經本院調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收件羅登字第000000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3-147頁)核閱屬實,復未為被告5人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遺產之登記資料,有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表(本院卷第21-23頁、第253-255頁)在卷可佐。

故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本院卷第7頁)可稽,足認其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10年2月21日電話聯繫林慧眞關於林慧璧欠款處理事宜,斯時已告知分割遺產事宜,原告於該日應已知悉撤銷原因等語,惟僅提出載有「00-00000000 0000 金先生 大眾→良京」之手寫日曆單(本院卷第267頁)為據,無從證明通話內容,自無足採。

㈢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況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⒉查被告5人抗辯其就系爭遺產之分配方式,因林平和過世時遺留現金很少,大部分為不動產,而林慧璧亟需現金,乃協議由林方寶玉、林慧眞、林慧修分得系爭遺產,再由分得遺產之林慧眞以現金200萬元分期補償林慧璧,作為林慧璧未取得遺產之補償,並已給付1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65、269頁)為憑,觀之前開契約書係約定於110年5月10日前給付第1期款50萬元,並經林慧璧於110年間簽收,後續第2至6期款則係逐年給付30萬元,而第1期款之給付期限距離110年1月8日分割繼承登記不過數月,原告徒以第2、3期款係於111年、112年匯款而主張此為被告5人臨訟杜撰,顯不足採,是被告5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無從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該等行為乃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況林慧璧所可獲得之補償200萬元已遠超過系爭債務,顯不符合「有害及債權」之要件,縱與其應繼分比例不相當,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是原告不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或同條第2項有償行為請求撤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5人間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方寶玉、林慧眞、林慧修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1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400分之510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 5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7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 全部 8 房屋 無建號 (門牌: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100,000分之33,333 9 房屋 無建號 (門牌: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100,000分之5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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