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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妘閑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2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31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9,355元部分,在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31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一旦每月強制扣款聲請人薪資,聲請人勢難維持家計。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070元,及其中7,855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423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而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中,不爭執債權金額29,355元,僅主張利息部分罹於時效,聲請人既對利息部分有所爭執,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此部分債權之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未逾29,355元部分,未經聲請人起訴爭執,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之利息部分債權額為24,180元【計算式:7,855元×(9+185/365)×0.20+7,855元×(7+122/365+187/365)×0.15=24,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主張之強制執行金額,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款項為24,180元,則其可能所受損害額為該數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且本件系爭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加計系爭訴訟事件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
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627元【計算式:24,180元×0.05×3=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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