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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林烈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月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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