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補,16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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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游美娥


被 告 余素琴
張溪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余素琴、張溪水返還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94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216元/㎡×原告陳報占用之面積共計為99.174㎡(30坪×3.3058)=318,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另訴之聲明第2、4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暨往後按月給付之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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