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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周忠仁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雪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訴請移轉之上開房屋於112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2,800元;
而原告訴請移轉之上開土地於112年價值為381,97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800元×212.21平方公尺=381,978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584,778元(計算式:202,800元+381,978元=584,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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