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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麗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侗儀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被告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第3、20條約定以觀,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係依民法第251、252、179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沒收之違約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此部分請求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間,為二者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惟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原告起訴所否認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價額300萬元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5年4月12日、票據號碼D000000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此為最低請求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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