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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220號
原 告 黃炳麟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妙玲
被 告 黃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黃春亮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1,397,07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9,400元/㎡×2,133.87㎡=41,397,078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原告為黃炳麟及「黃妙玲」(兼訴訟代理人),然具狀人欄載明「黃妙玲」僅為代理人,且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黃炳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說明「黃妙玲」是否同為原告,如有誤列,請具狀更正之。
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繼承人黃春亮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 收件日期/字號 登記日期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黃茂成(債權額比例1分之1) 黃春亮 全部 陸個月 30,000元 羅字第000359號 4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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