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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莊景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陳寶珠間請求返還訂金及簽約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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