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補,28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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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287號
原 告 許鈞添

被 告 黃吉生

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
而欠租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10,300元;
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水電費共計143,0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300元【計算式:10,300元+143,000元=153,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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