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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302號
原 告 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昌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4,480元(計算式:249,480元+525,000元=77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林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俊良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40元;
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良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40元;
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返還或給付後,他被告於其返還或給付範圍內免返還或給付義務。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租賃物明細表
編號 產品規格 數量 租賃物價額 1 小鐵板(1.8m3m13㎜) 20片 31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05) 2 大鐵船(1.8m4.5m1.2m) 2只 21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5) 合計: 5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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