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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63號
原 告 劉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被告請求之內容(即訴之聲明)究竟為何;
且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非具體明確,復未敘明原告何以具蘋果村社區其他住戶授予訴訟代理權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即請求被告賠償蘋果村社區全體住戶各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即原告應具體表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或請求確認之標的、法律關係,或所確認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等之具體請求內容)。
2 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亦即欲依據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約定而為前開請求)及請求原因事實。
3 原告具蘋果村社區其他住戶授予訴訟代理權之證明,如具當事人適格之委任狀,及全體委任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
4 原告起訴狀僅略謂請求被告賠償蘋果村社區全體住戶各戶1萬元,並將持續索賠,請確認請求金額,依補正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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