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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向迅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間之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第二十五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接受隔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接觸法定傳染病患者或進入管制禁區所致。
四、隔離期間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有關隔離規定者。
五、投保前或投保時已受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須隔離者。
六、僅受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須居家(個別)檢疫、集中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者。
七、依中華民國各政府機關命令限制或禁止特定區域之不特定人外出之封鎖措施。
但被保險人收受隔離通知處分者,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
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
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按確診者之密切接觸者匡列工作屬地方政府權責;
疫情調查、接觸者匡列、確定個案及接觸者隔離措施,為地方政府執行權責,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致被告之函文2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91頁)。
二、原告主張其收受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核發隔離通知書,命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至6月2日進行居家隔離,有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
原告確於上開日期請假進行居家隔離,有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且無第26條之除外責任,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應已發生。
三、被告雖答辯稱依當時疫情指揮中心之規定,確診後90日內,無須再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等語。
然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
縱認被告主張該行政處分不符合斯時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一般性指示,然疫調執行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既已為上開行政處分,於其將該行政處分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
不能以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一般性指示與上開行政處分不合,即認原告能自行判斷其無須遵守隔離通知書。
至被告另答辯稱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係民眾自主回報及通知其同住親友進行隔離,其正確性並無管控及勾稽等語,然查系爭行政處分既採用該系統以做成行政處分而對外發生效力,且其行政處分內容復載明:「經衛生單位調查結果」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5頁)而通知原告於上開時段居家隔離,衡情原告等一般民眾合理信賴系爭行政處分做成之正確性而遵行,不能期待原告就該行政處分做成之系統自行予以判斷質疑。
綜上,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萬元,及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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