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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賴宥成(原名賴進宏)即中正飯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宥成(原名賴進宏)即中正飯包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向聲請人申借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至115年7月16日,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未依約定還本繳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5萬4,87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因相對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尚有借款餘額348萬3,000元未還,另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相對人亦有因積欠債務未償而遭其他債權人訴追之情形,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經調解未果而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顯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5萬4,87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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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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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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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本金35萬4,8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影本為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票信)資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74號民事裁定列印資料、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至多僅得說明相對人現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未見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無從辨別相對人現有資力或現存之財產數額,自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業已提出證據釋明之。
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聯徵中心之授信資訊,雖足釋明相對人之最新受信總餘額為348萬3,000元,惟觀諸該明細資料,關於相對人之授信異常紀錄記載:N,且相對人部分授信債務係以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是實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情事。
聲請人復泛稱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等語,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以實其說,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難認已有盡釋明之責。
從而,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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