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全,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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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傑雄
相 對 人 冬瓜山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冬瓜山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冬瓜山文創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邀同相對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約定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6月27日,嗣後以每月27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改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冬瓜山文創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2年12月27日,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4萬7,7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通知,均置之不理,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甲○○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於000年0月間即無法足額繳清信用卡帳款,復又新增消費增加債務額,另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前往冬瓜山文創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現場查訪,該公司已大門深鎖停止營業,無從確認資產是否仍存在,可知有脫產事實,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經催繳仍未獲清償之情,固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掛號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於聲請本案假扣押之同時,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129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前開案卷在卷可憑,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雖主張經其以掛號信函催繳,相對人均未清償債務等語,惟至多可認聲請人曾函催相對人繳納而未獲置理,此僅能釋明相對人就本件消費借貸款有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與相對人是否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無關;

又聲請人雖提出甲○○於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惟僅足釋明甲○○尚有4萬餘元之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且遲延期間未滿1個月,實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再聲請人雖主張冬瓜山文創公司已大門深鎖停止營業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冬瓜山文創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商業登記資料,該公司目前營業狀態為營業中,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冬瓜山文創公司之外觀照片,其拍攝日期、時間不明,無法確認是否因假日或下班時間而有大門緊閉之情,難認冬瓜山文創公司實際上已無營業,則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

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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