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全,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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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文山
相 對 人 鍾昌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昌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10月24日,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按月付息,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7年10月2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貳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295%),如未按期履約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上開借款於111年10月24日分2筆貸放,分別為2萬元及38萬元,又分別繳款至112年12月24日及112年11月24日。

此後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結欠本金合計393,349元。

經催繳迄未清償,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相對人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拖欠原因及提供擔保,經聲請人電話及函文催討亦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於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及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主借款債務均已轉入催收帳款,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後,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至相對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0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案假扣押之同時,亦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148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惟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徒以相對人經催討未為給付為由,且僅提出催討函為據,並未主張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相對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證據以為釋明。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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