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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林崎淵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再 審被 告 廖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判參照)。
又再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第1項關於拆除C部分地上物,及第2、7、8、9項主文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聲明所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定之,並按本院及原確定判決之審級即第一審標準徵收裁判費。
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之原確定判決內容為:㈠再審原告林崎淵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三層磚牆加造,面積11.7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
㈡再審原告林崎淵應自111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前揭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㈦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70%,呂學民負擔24%,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㈧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林崎淵如以488,499元為再審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2項就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林崎淵如按年以6,000元為再審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經核,關於拆除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436元(計算式:面積11.72㎡×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300元=132,436元)。
至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第2、7、8、9項部分,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及假執行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43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440元。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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