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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再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喻伶
代 理 人 李秋銘律師
相 對 人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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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羅再簡字第4號)為由,聲請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債權人即相對人撤回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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