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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再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喻伶
相 對 人 蔡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45號判決,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羅再簡字第3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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