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原小,1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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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郭素美 
被      告  王瑩瑄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8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8日與原告簽訂鳳梨釋迦農作物承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3月14日起為期3年,由被告租賃坐落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鳳梨釋迦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全部,由原告提供系爭農作物供被告種植管理以採收系爭農作物之收成,租金則以每年18萬5,000元計算。

系爭合約期間,復因系爭農作物停止出口,兩造復於111年4月16日簽立切結書,約定111年之租金調降為13萬元,如111年底系爭農作物恢復出口價格平穩或政府採取任何補助措施,則被告願補足原告上述調降租金5萬5,000元(下稱系爭切結)。

而被告已於112年間領取政府補助之系爭農作物收入保險金,卻遲未依系爭切結補還原告5萬5,000元。

此外,112年間原告亦同意調降租金為16萬元,以供被告修繕上述土地之橡膠噴水管,然被告迄今卻未修繕噴水管,故被告自應補還原告112年租金2萬5,000元。

為此,爰依兩造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55000+25000=80000),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有關原告主張應補付111年租金5萬5,000元部分,然因為被告領取系爭農作物收入保險金,並非屬政府無償之補助措施,故原告依系爭切結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並無依據;

再者有關原告主張應給付112年租金2萬5,000元部分,因為原告本已同意112年租金減收2萬5,000元,且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進行修繕噴水管來抵付租金2萬5,000元,故原告以被告未修繕噴水管為由而請求被告補付112年租金2萬5,000元,仍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且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11、112年租金各13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依兩造約定,被告應補付111年、112年租金共8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四、被告領取系爭農作物收入保險金50萬元,符合系爭切結所約定之「政府採取任何補助措施」,故原告請求被告補足111年之租金係有理由:㈠農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失,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而依農業保險法第7條第1項規定: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

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又主管機關為穩定農民種植釋迦之收入,辦理釋迦收入保險及其保險費之補助,亦有訂定「釋迦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㈡依上述農業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以及釋迦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規定,包括由政府補助農民保險費、建立危險分散機制、提供保險人租稅優惠、協助勘損等;

釋迦收入保險則不只保障低溫寒害、颱風、豪雨等天災所造成之農民損失,對於市場價格變化導致當年度收入減損時也會予以理賠。

此有釋迦收入保險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在在均係協助農業經營分散風險,並使政府相關救助支出及農民收益趨於穩定,以保障經濟安全,且協助農民降低因不確定風險所蒙受之生產損失,同時還有穩定政府財政負擔與安定農民收入之雙重政策目標,故上述收入保險係屬政策性保險,自異於一般商業保險。

㈢而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切結之約定「現因大環境影響致鳳梨釋迦停止出口,價格崩壞,為了體恤承租農…經雙方協議111年之年租金有條件調降為壹拾參萬元」、「倘若111年底鳳梨釋迦恢復出口價格平穩或政府採取任何補助措施,承租農王瑩萱願無異議補足地主郭素美之折價租金伍萬伍仟元」等情,則依當事人真意有關「政府採取任何補助措施」當然包含任何有關政府為保障及穩定農民收入政策下所採取之任何補助措施,故依前述說明,系爭農作物收入保險既係政府基於政策考量所建立之農業保險制度,且保險金之給付已實際對農民收入有實際保障,等同取代現金救(補)助,故系爭農作物收入保險金,自可認符合系爭切結所約定之「政府採取任何補助措施」。

㈣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農作物收入保險金為被告自費投保所獲得之保險理賠,並非政府無償補助措施云云。

然查,系爭農作物收入保險,係屬政策性保險,並非一般商業保險,且相關要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及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保費補助,均係由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求而立法訂定,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有支出一定比例之保險費,亦屬政策使然,並不影響系爭農作物收入保險為政府建立之政策保險,並以之穩定農民收入之補助措施。

更何況,系爭切結係約定政府「任何」補助,均屬之,故政府以政策保險之模式,將農民風險寓於保險制度之下,而循前述規定建立之保險制度,以保險給付作為補助措施之一環,當可認屬系爭切結所約定「任何補助」之範疇。

且因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故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此亦為農業保險法第8條所明文,故亦不因系爭農作物收入保險是否為自願投保而異其政策保險之屬性,是被告以此辯稱系爭農作物收入保險金並非政府補助云云,仍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依系爭切結之約定,係於政府採取任何補助措施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被告應(補)給付原告租金5萬5,000元之清償期屆至之時。

而被告既已取得系爭作物收入保險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認定符合系爭切結所約定「政府採取任何補助措施」,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切結所負補足111年租金義務之清償期即屆至,自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補足112年租金2萬5,000元,則無理由: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就112年租金僅給付16萬元,尚欠2萬5,000元云云。

然查:依兩造112年3月28日對話紀錄,原告表示「…去年因為鳳梨釋迦沒有外銷大陸所以價格不好,我們才調降租金5.5萬元給妳,今年底已經要恢復外銷,且日本也要跟我們訂購10億元的鳳梨釋迦,為什麼我們租金沒有調回18.5萬元,才跟你收16萬元而已」、「沒關係!我說話算話租金就維持原來談的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9頁至第50頁、第87頁),顯見兩造就112年租金已合意變更為16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租金2萬5,0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112年調降租金2萬5,000元,是要讓被告修繕噴水管,但被告並未進行修繕,自應補付租金2萬5,000元云云。

⒈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

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或要求減付租金。

⒉查原告不爭執系爭合約有關噴水管線設施均屬租賃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則依前述說明,上述合約之噴水管設施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合於使用狀態,即屬出租人之義務。

是除有特約外,縱使出租人一方於噴水管設施有修繕之需求時表示願意減少租金,但不因此使承租人一方即負有修繕噴水管設施之義務。

且依兩造112年3月28日對話紀錄,原告尚表示「至於修水管的事,我看各股東反彈那麼大,我不敢講,從水塔接水管到我們的釋迦園距離並不長,而且花費也不是很多,你們自己又有怪手可挖,我看這個部分你們自己弄就好,不要再叫我去跟股東要錢,我說不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89頁),並向被告表示「麻煩你了解下列的問題:⒈就現有的黑管,只更換破損部分,更換需要花費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亦未見兩造就被告需實際進行修繕噴水管達成協議,是依前述說明,原告縱因噴水管設施有修繕需求而減少112年租金2萬5,000元,但在兩造無特約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實際進行修繕,而要求被告補付租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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