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原小,2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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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張美津 
被      告  林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及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管轄之宜蘭縣南澳鄉,然原告對此實未提出任何依據可參,而本件被告林憶雯戶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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