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原簡,1,202403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5. 二、被告癸○○、戊○○、丁○○、丙○○、子○○、丑○經合法通知,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弘霖招募被告癸○○、被告辛○○、訴外人
  8. 二、被告方面:
  9. ㈠、被告甲○○、乙○○、簡子桓、庚○○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10. ㈡、被告己○○抗辯:不是我騙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㈢、被告壬○○則以: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係因一時失慮始提供
  12. ㈣、被告癸○○、戊○○、丁○○、丙○○、子○○、丑○經合法通知,
  13. 三、得心證之理由:
  14.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陸續匯款239,879元至被告癸○○、甲○○
  16. ㈢、經查,本件被告癸○○、辛○○、丙○○、戊○○、庚○○、丁○○
  17.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己○○、壬○○與被告癸○○、辛○○、丙○○、戊
  18.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
  20.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21.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恆
訴訟代理人 莊華
被 告 林嘉慶


游祥維
黃文玄
簡子恒


鄒維昊

廖哲良


黃莙貫

賴建逢

黃健倫

張昊誠

張維

藍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甲○○、乙○○、辛○○、丙○○、戊○○、庚○○、丁○○、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上開被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甲○○、乙○○、辛○○、丙○○、戊○○、庚○○、丁○○、子○○、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附民卷第3頁)。

嗣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戊○○、丁○○、丙○○、子○○、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弘霖招募被告癸○○、被告辛○○、訴外人宋廷恩等人分別於110 年3月初加入訴外人黃弘霖、訴外人黃欣璽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組成詐欺車手集團,由被告癸○○、被告辛○○、訴外人宋廷恩擔任招募及調度車手取款工作之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及過水,並兼任取款車手,被告癸○○、訴外人宋廷恩、訴外人陳瑞晨等人並陸續招募被告丙○○、被告丑○、被告子○○、被告壬○○、被告庚○○、被告戊○○、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及訴外人少年羅○一等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被告甲○○、被告乙○○2人擔任收水之工作。

被告癸○○、辛○○、甲○○、乙○○、丙○○、丑○、子○○、壬○○、庚○○、戊○○、己○○、丁○○及訴外人宋廷恩、陳瑞晨等人明知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1日撥打電話聯絡原告,假冒公務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239,879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經車手頭被告癸○○、辛○○、訴外人宋廷恩指揮收簿手至不特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由集團車手被告丙○○、己○○、戊○○、庚○○、丁○○、壬○○、子○○、丑○及訴外人陳瑞晨、少年羅○一等車手前往不特定之ATM提款機提領詐得之贓款,上開車手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車手頭後回水予被告甲○○、乙○○收水等方式,牟取不法犯罪所得。

原告前揭匯入之款項,由車手即被告癸○○負責提領其中之29,910元,其餘款項則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因被告癸○○、辛○○、丙○○、己○○、戊○○、庚○○、丁○○、壬○○、子○○、丑○、甲○○、乙○○之前揭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39,8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乙○○、簡子桓、庚○○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

㈡、被告己○○抗辯:不是我騙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壬○○則以: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係因一時失慮始提供帳戶並提領訴外人任詠暄匯入其帳戶之7萬元。

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其帳戶,亦非伊所提領,原告受騙之犯罪事實與其無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癸○○、戊○○、丁○○、丙○○、子○○、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陸續匯款239,879元至被告癸○○、甲○○、乙○○、辛○○、丙○○、戊○○、庚○○、丁○○、子○○、丑○應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有與所述相符之警詢筆錄、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為證(見警卷二第820至826頁,即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

而被告癸○○、甲○○、乙○○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6、353至3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至被告甲○○、乙○○、簡子桓、庚○○對於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對訴訟標的認諾。

另被告癸○○、戊○○、丁○○、丙○○、子○○、丑○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被告癸○○、辛○○、丙○○、戊○○、庚○○、丁○○、子○○、丑○、甲○○、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共組詐欺集團而為成員,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

被告既加入該詐欺集團,即可預見詐欺集團上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欺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是被告癸○○、辛○○、丙○○、戊○○、庚○○、丁○○、子○○、丑○、甲○○、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辛○○、丙○○、戊○○、庚○○、丁○○、子○○、丑○、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39,879元,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己○○、壬○○與被告癸○○、辛○○、丙○○、戊○○、庚○○、丁○○、子○○、丑○、甲○○、乙○○共同為侵權行為部分,為被告己○○、壬○○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己○○、壬○○所為詐欺犯行,被害人並非原告,有本院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1年6月21日判決之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2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9、335至352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據被告己○○、壬○○確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己○○、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附表所示起訴狀送達日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癸○○、甲○○、乙○○、辛○○、丙○○、戊○○、庚○○、丁○○、子○○、丑○應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辛○○、丙○○、戊○○、庚○○、丁○○、子○○、丑○、甲○○、乙○○連帶給付239,879元,及上開被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送達日(送達證書所在頁數) 利息起算日 1 癸○○ 110年9月2日(原附民卷第8頁) 110年9月3日 2 甲○○ 110年9月2日(原附民卷第10頁) 110年9月3日 3 乙○○ 110年9月2日(原附民卷第11頁) 110年9月3日 4 辛○○ 110年9月2日(原附民卷第12頁) 110年9月3日 5 戊○○ 110年9月2日(原附民卷第13頁) 110年9月3日 6 丁○○ 110年9月2日(原附民卷第15頁) 110年9月3日 7 庚○○ 110年9月2日(原附民卷第16頁) 110年9月3日 8 丙○○ 110年9月2日(原附民卷第17頁) 110年9月3日 9 子○○ 110年9月2日(原附民卷第18頁) 110年9月3日 10 丑○ 110年9月2日(原附民卷第19頁) 110年9月3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